股权转让中抵押担保合同与抵押权生效的要件?
【核心问题】
抵押担保合同与抵押权生效的要件?
点评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因此为股权转让的应支付价款所做的物的担保属于抵押担保,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方才生效。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具体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仅单方作出的抵押担保承诺对方未予以承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意思一致,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则抵押权也不成立。
基本案情[1]
上诉人上海上实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凤凰海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上实公司与千岛湖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实公司将其在海景公司27%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转让给千岛湖公司,转让款于协议签订之后7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上实公司与千岛湖公司变更了股权登记并经大理市工商局核准。2006年6月28日,千岛湖公司、海景公司共同给上实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载明千岛湖公司保证于同年7月31日前支付拖欠上实公司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保证该款按时支付,海景公司将其开发的大理春天广场楼盘的专卖店3号、7号商铺作抵押等。2008年6月24日千岛湖公司又向上实公司承诺,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欠上实公司股权转让款于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承诺期限届满之后,上实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千岛湖公司向上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由海景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实公司与千岛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上实公司依约变更了股权登记并经大理市工商局核准,已完成相应义务。而千岛湖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后其虽又作了两次付款承诺,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责任,故上实公司要求千岛湖公司支付自2005年10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千岛湖公司与海景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保证函》实质是抵押担保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未依法办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该《承诺保证函》无法律效力,抵押担保无效,故上实公司要求海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实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海景公司与原审被告千岛湖公司共同对上实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判令海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庭审中,其又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依法改判由海景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承诺保证函》约定的抵押物已被海景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变卖,海景公司擅自变卖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据此应向上实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海景公司是否应对涉案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海景公司认为,《承诺保证函》仅系海景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而上实公司既未与海景公司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要求海景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海景公司依法可自行处置自己的财产,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海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分析抵押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海景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函》,原判将该《承诺保证函》认定为抵押担保合同,属于错误认定。事实上,该《承诺保证函》并非债权人上实公司与担保人海景公司就抵押担保达成的合意,而是海景公司的单方行为。海景公司通过《承诺保证函》向上实公司表明了以其在建工程为债务人千岛湖公司按时还款(2006年7月31日前)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海景公司发出此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和上实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如果上实公司愿意接受此要约,就应当适时作出相应的承诺,承诺生效时抵押合同方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之规定,上实公司所作的承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从现有证据看,在海景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后,上实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过承诺,其既未在《承诺保证函》上签章认可,也未与海景公司签订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要求过海景公司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等,双方因而没有建立起抵押担保关系。抵押合同没有成立,何谈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法院予以纠正。
上实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海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其一,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签订抵押合同,而本案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因而不能予以适用。其二,本案中抵押合同并未成立,海景公司在《承诺保证函》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当然不对其产生约束力,因此其基于贷款需求于2008年1月11日将《承诺保证函》所涉商铺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三,导致本案抵押合同不成立的过错在于上实公司,海景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上实公司关于海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海景公司是否应对上实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负有担保责任,关键是海景公司与上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权是否成立。千岛湖公司与海景公司共同给上实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为保证股权转让款按时支付,海景公司将其开发的大理春天广场楼盘的专卖店3号、7号商铺作抵押等。因此关键在于判断该《承诺保证函》的性质和效力。
该《承诺保证函》是海景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保证,可以看成是海景公司向上实公司发出的以不动产抵押为千岛湖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做担保的要约,由于上实公司未在上面签字且之后一直未予以承认可以视为未作承诺,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抵押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由于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又不符合相关的形式要求,因此海景公司与上实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则自然抵押权不成立且双方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手续,故抵押权不成立不生效。因而本案中《承诺保证函》只是海景公司的单方要约,海景公司和上实公司之间不存在抵押关系,故海景公司不需承担相应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中由于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而抵押权也不成立,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而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形,而这往往会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而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权成立生效的至关重要的条件。
法规链接
1、《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作者: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吴婷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