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非诉实现问题探析
——以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第196、197条司法适用为视角
内容摘要: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为重要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通过何种途径实现,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和担保交易秩序。我国传统的诉讼途径解决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已不适应担保物权要求高效、低成本实现的需要。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实现了担保物权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必将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然而,实践中如何认识担保物权这一实现方式的改变并在司法实践中熟练驾驭操作,使立法初衷得到完全的落实,在最大程度、最快速度方面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摆在广大司法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关键词:担保物权实现、非诉属性、程序操作
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基于公平原则,所以法律必须在效率与公平之间作出衡平,尤其是民商法拥有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便捷效益等基本原则精神。高效、低成本的实现担保物权是各国担保交易制度努力方向,各国及地区纷纷适应金融发展保障债权的需要,进行担保法的改革。我国于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以适应这一趋势,主要内容为在第十五章后增加第七节,全文如下: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法条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必将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
一、担保物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现,又称担保物权的实行,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的行为。[①]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为重要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通过何种途径实现,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和担保交易秩序。根据是否以及在何种方式上依赖于国家公权力的作用,担保物权的实现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途径。自力救济,即担保物权人可径依担保物权而自行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需经由担保人同意,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如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公力救济,即担保物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地实现担保物权。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②]
司法实践中,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没有纳入特别程序制度之前,担保物权人要实现担保物权,只能循传统的诉讼途径进行,即:担保物权人须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8条的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担保物权被法院通过判决依法确认后,担保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再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财产。最大的问题就在于诉讼的期间较长,不利于债权(担保物权)的快速实现。
针对这一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独任审理,拍卖、变卖裁定一旦做出,当事人即可申请执行,因此节省了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时间,同时也节约了法院的审判资源。适用该种特别程序的条件是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仅仅是因为担保物权必须通过公权力予以实现而提出申请,一旦发现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债务是否履行等问题本身有争议,仍应通过传统诉讼方式解决,而不适用该种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接受申请的法院按规定必须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法院进行的审查应当指的是形式审查,即审查担保物权是否符合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果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仍保留提起传统诉讼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非讼属性
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出发,把握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本质属性,才能正确理解与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规定。
通说认为,民事案件中存在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种基本类型的划分;基于此种划分,进而适用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是传统诉讼、非讼二元格局下民事裁判的逻辑过程。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非讼案件有独特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处理非讼案件需要适用相应的非讼程序及其基本原理,理论上通常把民事非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或基本原则简称为“非讼法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采纳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基本类型划分,也未明确规定非讼程序。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共同规则的制定,基本上符合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的非讼属性,但对于非讼法理并未做出全面合理的规定。[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第十五章中的特别程序就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特殊类型案件的一种程序,该程序主要是针对特殊的案件,找到特殊的处理方法、方便处理,实事求是。[④]
随着现代诉争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的理论发展,非讼案件的范围、非讼程序的适用都呈越来越广的趋势,其中就包括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此,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决定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增列入《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申请人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换而言之,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是担保人,这种申请与被申请的关系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性质。
担保物权实现适用非讼程序裁判,与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辞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非讼程序,经核实权利存在及权利实现条件成就等事项,法院即可作出拍卖变卖的裁定,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⑤]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争议性,是由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要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基于权利公示的状态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比如,抵押权以登记为权利格式的物权,一经合法有效的登记,登记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即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此时的权利应为确实、有效的存在。再如,动产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占有为其权利公示方式,权利人占有质押动产或留置动产,本身就是拥有动产质权、留置权的证明。
三、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具体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1、申请主体
2012《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此,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质权、留置权的担保人。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如果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系第三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受让人),第三人亦为被申请人。[⑥]
2、申请材料审查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轻轻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即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文本,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等等,以证明担保物权的存在。
第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立的证明。依据《物权法》第170条、第195条第一款、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抵押权及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依据《物权法》第231条及236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实现的前提条件。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后逾期不支付,是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因此,担保物权人应当提供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材料供人民法院审查。当然,非讼程序本身适用的是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是否存在等相关事实并不仅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均可依职权进行调查。
3、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该首先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如果属于本院管辖的应予受理。
(二)审查与裁定
从程序性质上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按照非讼程序原理,法院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则上可采用法官独任原则作出处理。但是,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要合适申请人提高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关于审理时限,有学者主张,因适用非讼程序,且无需实质审查,可采用法官独任原则迅速做出处理。[⑦]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审查结果。人民法院对申请所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以裁定的形式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为之,担保物权人不得请求以判决为之。[⑧]
(三)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该裁定即成为执行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抵押权司法保护程序,基本上均为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由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抵押权实现的执行名义。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抵押权人取得法院准许拍卖抵押物裁定之后,无需确定即可以之为执行名义向执行法院声请就抵押物强制执行,故抵押物拍卖程序即为抵押物强制执行程序。[⑨]
四、实践中疑难问题处理
(一)被申请人异议的处理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担保物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应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关于担保物权并不存在等主张,可以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该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如果在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担保人、债务人仍可以通过异议的提出来阻却该程序的进行,那么《物权法》的新规定就会成为具文,其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债权尽快实现的先进的立法理念就会落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限定时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于限定时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得继续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当事人如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这一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程序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亦即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因此,如果,对于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当然应通过诉讼解决。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如果被申请人就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提出异议,进而案件进入执行异议程序,法院执行局对此异议进行实质审查,那么执行部门就承担了审判职能,这就违背了审执分立的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执行部门本来工作量就很大,如此操作无疑是加大了执行部门的工作量。在目前全员能动执行工作模式下,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交由审判部门裁决,不会延长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物权的期限,符合当前我省的司法实践。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处理
1、抵押权
(1)不动产抵押权。基于不动产抵押权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法院对不动产抵押权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其经过合法登记,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或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2)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因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不一定经过登记,未予登记时,其存在及效力均无法依靠登记确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抵押人及债务人,确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如果对抵押权人的权利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果法院已经通知抵押人及债务人,但其不陈述意见,嗣后不能据此主张程序瑕疵。[⑩](3)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基于法律的规定二产生,不待登记即产生效力,故其抵押效力,担保范围均不具有公示和公信力,人民法院经询问发包人,如果其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4)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一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现有及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抵押权他项权证一般登记抵押权的最高限额,对实际法发生的每笔债权不作登记,故人民法院在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之前,同样应当询问抵押人,并确认抵押人对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异议。[11]
2、质权
(1)动产质权。动产债权以债权人占有出质动产为权利设定要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特别审查申请人是否占有动产。人民法院经询问出质人,如果其对动产质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质押财产。(2)权利质权。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设定的质权,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审查相应的登记证书或通知书等相关文件。
3、留置权
留置权以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权利设定要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特别审查申请人是否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人民法院经询问债务人,如果其对留置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留置动产。
(三)法院内部分工问题
1、立案
在受理阶段,应由立案庭对担保物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符合受理条件,则应作立案处理并交由裁判部门裁决;如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告知申请人或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或另行起诉。
2、裁判
建议各基层法院设立专门负责审查裁决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裁决部门。这样操作符合担保物权快速实现这一本质需求,而且集中审理后,对于权利人快速申请执行也是有利的。
[①]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412页。
[②]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转引自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7页。
[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④]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文》,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⑤]肖建国、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诉程序构建》,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⑥]丁亮华:《抵押权实现之非诉执行途径—从解释论看<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载释著:《强制执行的规范解释: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
[⑦]肖建国、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诉程序构建》,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⑧]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1页。
[⑨]丁亮华:《抵押权实现之非诉执行途径—从解释论看<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载释著:《强制执行的规范解释: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39页。
[⑩]姜世明:《非诉事件法新论》,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204-205页。
[11]丁亮华:《抵押权实现之非诉执行途径—从解释论看<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载释著:《强制执行的规范解释: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