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斥有关人士要求《典当条例》禁止不动产典当这一错误观点的主要依据
第一部分:不动产应该属于典当的经营范围
一、法律依据
(一)自人民银行监管时期起,典当行的监管部门均允许典当行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1、在人民银行监管期间,典当行就是金融机构,可以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
2000年6月,人民银行《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中明确,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典当行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做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
根据该文件,典当行在人民银行监管期间本身就是金融机构,具有金融许可证,并且是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移交国家经贸委监管的,何谓“特殊的工商企业”,及时延续可以发放贷款的特殊性企业。
该文件还明确,移交后,典当行业政策、法规的制订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2、2000年9月5日,人民银行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厅的复函明确了典当行可以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2000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53号)中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工作中不禁止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地方法院对典当行可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认定,是比较妥当的。
该文件迄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3、2001年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典当行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4、2005年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典当行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号)直接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
根据该界定,典当系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典当行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二)、我国《物权法》对房地产抵押权人没有进行任何限制,典当行也可以成为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典权制度,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但《物权法》没有再规定典权制度,现在典当行从事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属于担保物权制度,比典权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更有利于资本的融通。
二、典当行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不会对国家宏观调控和银行业务造成冲击。
1、典当行的客户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将资金投入到房地产开发中去,而是中小企业和个人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个人的生活消费,不会抵销国家对房地产的宏观调控。
2、典当行发放贷款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会引起系统性风险,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3、典当行的资金规模不大,不但不会对银行业务造成冲击,而且是银行等金融业务的有益补充。
附件1: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
银发[2000]2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典当业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典当行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做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接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对典当行业的下列监管职责移交国家经贸委:
(一)典当行业政策、法规的制订;
(二)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
(三)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与指导。
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办、尚未脱钩的典当行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停业整顿或撤销的典当行,不办理移交,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处置。
二、交接方式和时间
交接工作采取上下分别对口交接的方法,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国家经贸委移交典当行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向辖区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或经委、计经委,下同)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向本地市经贸委移交。具体要求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经贸委系统要在2000年7月20日前基本完成交接的准备工作,7月20日至8月20日正式办理交接手续。在此期间,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各典当行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对穆交的有关重要档案材料要备份存档。
(三)交接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应和其对口交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市经贸委签署交接备忘录,确认交接内容,并分别向上级部门报告交接情况。
对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逐级上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经贸委协商解决。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和国家经贸委综合司具体负责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组织、协调与落实,并指导和督促各地的交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要顾全大局,协调配合,按本通知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交接工作,保证典当行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有关典当行管理办法。在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各地一律暂停审批典当机构。监管职责移交后,涉及工商管理和公安特种行业管理的职能,仍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履行。
涉及非法集资的典当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认定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2000〕5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你厅关于典当行业务范围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六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为质押贷款业务。但在实践中,鉴于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对典当行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同时典当行也大多从事此项业务,从历史情况和典当业发展的需要出发,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工作中不禁止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二、我们认为,考虑到国家政策和我国典当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地方法院对典当行可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认定,是比较妥当的。
二000年九月五日
附件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
(商办建函〔2007〕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新经贸市建〔2006〕57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函复如下:
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是典当行业的惯例,也符合2001年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和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有合法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且综合费用收取标准未超过《典当行管理办法》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上限的情况下,综合费用应被认为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八日
(文 楚华典当研究所所长 朱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