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典当基础知识
典当实务
第一节有效证件
典当实务包括典当过程和典当技能两方面。本章论及前者。
典当的一般过程是指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从事典当交易行为的过程。在通常情况下,这一过程总是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划分为各自独立的并相互分离的阶段来实现和完成。即表现为典当、赎当和死当三个阶段或者典当、赎当、续当和死当四个阶段。其环节数量的多少因当户的具体典当行为而定。其中,从当户交付当物到典当行发放当金,是狭义的典当过程;而典当、赎当、续当、死当过程的综合,则是广义的典当过程。
作为狭义的典当过程,一般表现为当户以物换钱和典当行收当放贷的交易过程。其基本流程为:当户出具有效证件交付当物。典当行受理当物进行鉴定。双方约定评估价格、当金数额和典当期限并确认法定息费标准。双方共同清点封存当物由典当行保管。典当行向当户出具当票发放当金。此流程可简单归纳为交当、收当、存当三个板块,具体包括八个环节。
一、有效证件的地位
当户凭有效证件典当,是典当的必要法定程序之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均立法加以规定。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也规定:"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quot;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8条则规定:"向当押商申请将物品当押或申请赎回物品的人,须在提出申请时,就下列事项向当押商提供令当押商满意的资料--(a)其身分证明文件;及(b)其居住地"。由此可见,出具有效证件是当户的义务,而查验有效证件是典当行的权利。
二、有效证件的种类
有效证件是当户典当时提供给典当行表明自己身份或单位性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个人有效证件一般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执照、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单位有效证件一般为各类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委托书等。在国外,当户典当也必须凭有效证件进行。美国《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有效证件是指护照、军人证、本州个人身份证和本州个人驾驶执照等。《俄克拉何马州典当法》也规定,有效证件包括本州个人身份证及驾驶执照、联邦政府颁发的合法证件等。
三、有效证件的作用
出具有效证件的目的,在于使典当行先期做出是否与当户进行典当交易的判断。如有的国家和地区严格禁止未成年人从事典当,将当户的法定年龄界定为16岁或17岁或18岁以上,这就需要通过查验有效证件来确认。
第二节典当物品
在典当过程中,当户必须交付当物,并转移其占有权至典当行;而典当行必须鉴定评估当物,并与当户形成合意。
一、当物类型
能够充当当物的东西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动产和财产权利,这是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的债权担保标的。常见的用于典当的动产一般包括:金银饰品、珠宝钻石、手表、照相器材、汽车、文物艺术品、家用电器、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和服装等。常务;名曰"房地产典当",但仍必须依有关法律规定,按房地产抵押操作。如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登记等,这是与动产典当通常仅凭一张当票便可办妥所完全不同的。
进而言之,由于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其本身不能移动的特性及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其抵押时占有权不得转移。然而典当行做空房抵押,将住房清庄、封门收钥匙,却意味着房地产的占有权已经转移,但形式上不能改变房地产依法抵押的性质,即虽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仍将该房地产按抵押作为债权担保。这样的举措完全是为了起到一种加强防范典当行借贷风险力度的作用。
尽管"房地产典当"实质上是房地产抵押,但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正式将其纳入我国典当行新的经营范围之内,允许典当行涉足这一领域。如该办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即立法允许典当行除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典当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交易。这是我国典当业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突破,是典当业务创新的一项阶段性成果。
二、当物条件
在典当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动产和财产权利都能够充当当物。某件标的是否能够成为当物,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自然、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条件。当物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一些。
1.在自然属性方面。
1)当物性质必须特定。当物不特定便无法实际移交占有。
因此,当物需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如钢材典当,应当明确钢材型号、批量等,而不能笼统、抽象地讲钢材典当;又如汽车典当,必须明确是什么型号、什么车号牌照的汽车等等。
2)当物必须不易损耗。当物损耗太快会造成其性质、形态发生变化、从而使其价值下降,导致无法在死当变现时充分清偿,这是当物作为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实现担保功能物质上的保障。如以某种鲜活商品典当,有可能在典当期间腐烂变质,甚至死亡,使其经济价值受到损害;又如以某种药品典当,有可能在典当期间药效下降,甚至产生副作用,同样损害其经济价值;等等。
2.在经济属性方面
1)当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典当权作为一种特殊质权,本质上是价值权。当物具有交换价值才能变现。从而在死当后实现质权。如以一辆报废的汽车典当,因其使用价值低下,故其几乎丧失了交换价值甚至是零价值,所以通常不能考虑将其作为典当标的。对此,国内外一些典当行都明确规定当物的所?quot;起当价"。如我国有些典当行要求,当物按再次流通可销价评估,至少达到100元或者200元人民币以上者才予以收当放款。而美国《爱达荷州典当法》规定,收当评估价格的下限为10美元。
2)当物价值必须相对稳定。当物属于商品,典当期间自然会受到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典当行收当时,也主要是凭以往经验和各类信息对其未来的价格走势进行判断和预测,故只有当物价值相对稳定,才能尽量缩小主观价格评估结果与客观市场行倩变化之间的差距,从而保证死当物变现时的稳定收益。如近年来移动电话等通讯器材典当,因其价值波动太大,故使许多典当行遭受过损失。另如金饰品典当和汽车典当,目前也会因市场金价下跌、车价严重不稳而导致典当行进退两难。
3.在法律属性方面
1)当物必须无流通障碍。作为商品,当物流通性越强变现越容易,这是不言而喻的。依据法律的角度考查和划分商品的流通情况,社会上一般存在着三类财产,即允许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其中允许流通物可以典当,如公民私有的实物财产和一些财产权利等,一般为金银饰品、手表、相机、存款单之类。限制流通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典当,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般为文物、烟草之类。禁止流通物不得典当,如该法第24条第5款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典当。一般为毒品、枪支弹药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之类。
2)当物必须无权利瑕疵。依据法律的角度划分,应当防止三种资产进入典当领域,即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故典当行须从三个方面依法进行判定和把握。一是当物权利明确,必须是当户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而非他人财产,否则死当后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租赁来的财产或正在分期付款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有问题,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二是当物权利合法,必须是当户合法取得的财产,而非非法财产,否则死当后也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非法占有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有问题,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三是当物权利无争议,必须是当户未陷入某种纠纷的财产,而非尚有争议的财产,否则死当后亦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与他人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未决,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
总之,用于典当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必须合法、便于鉴定、评估、保管和变现。
三、当物鉴定
对当物进行鉴定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防范借贷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当物鉴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
1.鉴定当物权属
即搞清当户所持当物的来源、方式、手续等,是否正当合法?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33条规定:"任何人--(a)向典当商以典当的方式提供物件,不能够或者拒绝对他成为该物件所有者的方式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b)故意向典当商,对由其向典当商典当的物件是否是他自己的财产的问题,对其名字和住址或者对物件所有者的名字和地处,给予虚假的信息;……都构成违法?quot;这就是说,典当行收当必须首先从法律角度查验当户交付当物的情况,从而杜绝违法典当交易的发生,如赃当、权属存在争议的典当等。
2.鉴定当物性状
即分辨当户所持当物的真膀、优劣、正误等,是否值得收当?是否存在缺陷行为?通常应当注意三种情况:
一是防止收假。假货典当,以假乱真,鱼目混珠是典当行的大敌。如在收当金银饰品、文物艺术品时,典当行鉴定不力,或无专家"掌眼",或一旦"走眼",都会使废品得逞,造成损失。
二是防止收错。尽管当物是真的,但也有品相好坏、质量高低、市场流通潜力大小之分的问题,故典当行必须对相同类型的当物进行精心筛选,拔出上乘之物。如做房地产抵押,房源来历、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内外式样、所处楼层、开间组合如何、很明显都将决定出手时升值潜力的大小与有无。
三是防止收偏。尽管当物既真又好,但却不是自己典当行所熟悉的东西,故典当行也要考虑是否收当。正确的做法是,典当行必须找准适合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经营空间,切实端正业务方向,对不同类型的典当生意进行合理取舍,防止什么买卖都做、什么当物都收;跟风赶浪头,缺乏重点,没有强项,盲目多元化扩张。如一些典当行最适合做金银饰品生意,而另一些典当行则对汽车甚至有价证券更精通等。
第三节价格评估
对当物进行评估是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合理确立当物的评估价格,才能根据一定的折当比例核定当金数额。关于当物评估的主体,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一、典当行是独立的评估主体
印尼《荷属东印度典当业条例》第11条第1款曾规定:"物品入质在未付当款前,应由管理员或办事员,按照总管所定之标准估价。"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典当业期间颁布施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也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但并未具体明确是由典当中的一方还是双方估价,一般认为既可由典当行亦可由典当双方进行当物估价。在典当实践中,仅赋予典当行单方面的当物评估权,难以体现典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不利于保护当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典当双方是共同的评估主体
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8条曾明确规定:"典当物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新近颁布施行的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0条也规定:"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里均指明,当物评估权属于典当双方,评估价格是典当双方约定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享受凌驾于对方之上的评估特权,从而兼顾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贯彻体现典当交易中的公平原则。
三、第三方是评估主体
针对有时典当双方之间难以产生约定的评估结果或者典当双方对于某些比较特殊的典当物品缺乏良好的评估能力的情况,一些国家和地区便立法,允许典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参与当物评估,从而使其成为新的评估主体。如《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8条还同时规定:"除典当双方进行当物估价外,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亦同时规定:房地产评估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典当实践中,诸如开展文物艺术品典当、房地产抵押等业务时,典当双方常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予以协助,授给其当物评估权。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尽管当物评估是一门科学,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但对于典当双方来说,当物评估的一些常见依据还是应当有所了解的,诸如当物本身的因素和当物流通的因素,具体来说可包括当物现行市价(即再销价格)、当物折旧程度(即目前状况)、当物流通风险(即变现能力)、当物变现成本(即处置费用)等等。
第四节当金数额
当金数额的实质是折当率问题。典当行发放当金,即质押贷款或抵押贷款,不是根据当物的估价数额一比一地进行发放,而是按当物估价数额一定比例发放。这个比例通常称为折当比例或折当率,它是指当金数额与当物估价数额的比率。折当率的计算公式为:折当率=当金数额/当物估价数额×100%。
一、折当率的作用
折当率是典当双方都必须正确认识的问题。在典当行一方,对当户发放当金不是购买当物,因此不应当按当物的实际估价数额支付当金,而必须按一定的折当率支付当金。因为折当是典当行放贷的特点之一。
首先,保持一定的折当率,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如死当后有可能通过变现收回当金本息并盈利。
其次,保持一定的折当率或称质押率、抵押率是现代金融机构的担保放贷惯例和立法规定。仅以质押贷款为例。我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于1999年7月曾联合颁布施行《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其中第9条规定:"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即质押率为90%,银行最高只能打九折向客户发放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又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1999年5月出台的《个人房贷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载本金和的80%",即只能打八折向客户放贷。
第三,折当率高风险大,一旦出现死当会加重当物变现的力;但折当率高收益也大,如无死当则息费收入可观。
在当户一方,向典当行借贷不是销售当物,因此不应当指望按当物的实际估价数额获得当金,而只能按一定的折当率获得当金。因为典当行收取当物的目的是作为债权担保,它在典当期限内只转移当物的占有权,而不是为了通过发放当金转移当物的所有权。故当户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一是当金数额肯定低于当物估价数额,这是典当行防范借贷风险的必要措施,当户不应有太高的期望值。二是当金数额高意味着当户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负担重,当户应当索要适度的当金即可,不必刻意追求高额当金。
二、折当率的类型
关于折当率,世界各国和地区往往立法进行规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法定折当率
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的上限或者幅度(包括明确上限和下限),由典当双方具体适用。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典当法》规定:汽车典当时,折当率的上限为75%,即七五折。另有一些州的典当法律则规定,折当率的上限为50%或者33%。我国1996年4月施行的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这里讲的是打五折至九折。
法定折当率的特点是,便于典当双方依法操作,易排除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与此同时,法定折当率的优点是,有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折当率下限的规定,使广大当户在获得当金时,能够充分享有一定的数额保障。
2.约定折当率
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由典当双方协商解决,法律不做具体数额的明文规定。如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9条规定:"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1条则规定:"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在这里,理论上的折当率是1%~99%。换句话说,当金数额可以等于当物估价数额;也可以低于当物估价数额;无论何种折当比例,均由典当双方进行约定做出。
约定折当率的特点是,法律充分考虑到典当双方的合同自由,不对折当率的上下限做出任何硬性规定,有利于典当双方在典当交易中充分自由协商。约定折当率的缺点是,不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因无折当率的下限约束,典当行有可能乘人之危压低当金数额,但当户对于显示公平的折当比率,完全享有不与其成交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