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后
一、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一个问题在前半句:抵押权根本不可能与所有权同属于一人?假如物品A属于甲所有,第三人乙不可能有权把不属于他的物品A抵押给物品A的所有人甲吧。按我的第一种理解是,这里的抵押权是针对债务人而言的,意思是某物品A属于债务人甲所有,而抵押权又针对债务人甲而言。不过如果这么理解,后半句意思就不行了。债务人不可能有抵押权去对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只有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也就是抵押权人才谈得上有抵押权对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即债权人。按我的第二种理解是,物品A的所有权人甲把物品A自己抵押给自己,然后又把物品A抵押给乙,因为自己抵押给自己登记在先,抵押给乙登记在后,所以甲可以就其自己的物品的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是这里什么时候会存在所有权人自己抵押给自己的情况?在现实中实在想不出有存在这样的情况,请老师举例分解。或是其他还有什么情形下会存在自己的东西抵押抵押给自己的情况,请老师举例。自己的东西抵押给自己又有什么意义呢?
第二个问题在后半句,本来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在清偿顺序上就优先于顺位在后的抵押权,这在前面知识点已经涉及到了,这里为什么又重复提出,是否有什么其他需要说明我还没领会的意思在内?
以下关于最高额抵押两点内容的两个疑惑: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是这句话是什么意思?请老师举例说明。为什么部分债权能转让,最高额债权不得转让?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问题是个人理解不单只是债权确定前,即使债权确定后,抵押人权也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因为双方都协议好了,原来的合同是可以重新变更任何条文的。原句中为什么只介绍一方面的确定前,而不包含确定后的语句?是否还有另外的理解?
【回答】
一、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强调,即使抵押物归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所有了,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未因此而消灭,抵押权的实现顺序依然不变,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案例】甲公司以其办公楼设定抵押,先后向A、B、C三个银行各借款500万元,A、B、C的抵押权登记时间A>B>C,三笔债权同时到期:(1)正常情况下,假定债权到期后,该办公楼拍卖所得价款为1200万元,先清偿A银行的债权500元,再清偿B银行的债权500万元,最后余下的200万元清偿C银行的债权。(2)如果在债权到期前,A银行买下了该办公楼,购买价款是1400万元,①甲公司将抵押物处分给A银行应当取得B、C银行的同意。②A银行支付的购买价款1400万元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选择提前清偿债务人,应当先清偿A银行,再清偿B银行,最后清偿C银行,C银行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100万元由债务人甲公司清偿;如果选择提存,到期后,如果甲公司无法清偿债权的,提存价款应当先用于清偿A银行,再清偿B银行,最后清偿C银行。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比如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累计贷款不超过1000万元,甲以厂房抵押,如果乙银行在2014年6月1日将3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丙银行,那么丙银行对厂房不享有抵押权。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比如上例中,乙银行对甲公司最高额债权是1000万元,以厂房抵押,如果甲将厂房还抵押给了丙,丙的债权是200万元,如果厂房的拍卖价款是1100万元,乙的抵押权在先,丙在后。那么拿出1000万元清偿给乙,剩余的100万元清偿给丙。假设甲与乙协商,将乙的最高额债权变更为1100万元,但这个变更就损害了丙的利益。最高额债权确定后,就不能变更债权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