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过桥借款”出资行为的法律认定
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赵某与某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某建工公司系由某安装公司和沈某分别出资 510 万和490万成立。其中,2010年6月23日某安装公司在投入注册资金时,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尹某代沈某。”当日,某安装公司和沈某的出资经湖南某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2010年6月24日,该注册资金账户中的 1000万元全部转入沈某的账户中。其后,某建工公司于2010年7月2 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因此,经过申请执行人赵某的申请,某县人民法院以某安装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某安装公司在出资时,其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备注栏中明确注明系“尹某代沈某”,即是用沈某的资金出资,其后款项又回到沈某的账户,纵观整个执行过程,某安装公司并未向某建工公司实际出资,属虚假出资。对此,某安装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某县人民法院驳回后,以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注册资金账户中的 1000万元转让到沈某名下,系沈某个人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由复议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程序中,沈某向法院提交了某建工公司与其在 2010年6月13 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某建工公司向沈某借款 1000万元,欲证明沈某将注册资金账户中的 1000万元转入个人名下,系建工公司归还欠款的行为,而并非抽逃注册资金。
根据某安装公司在投入注册资金时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的备注栏的记载“尹某代沈某”可知,某安装公司系借用沈某的款项出资。其后,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后,注册资金全部转入沈某账户,在此“过桥借款”出资的过程中,对某安装公司和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所在。
对某安装公司出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出资
有观点认为,从实际效果来讲,某安装公司并未出资。
某安装公司的“过桥借款”出资行为属虚假出资。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定性为虚假出资。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 条对虚假出资的表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借鉴《刑法》第 159 条的表述,“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到十一条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执行中认定虚假出资的参照依据,具体可归纳为以下情形: 1.公司注册资本中以动产出资的,在验资后公司注册登记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 2.公司注册资本中以不动产出资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未经知识产权人批准,在规定时间未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4.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登记机关备案。总结上述规定对虚假出资的表述,有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应交付出资的资金、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而未交付;二是应交付但未按期交付;三是虽然已经登记为实收资本但实际并未交付。本案中,借款验资并不是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而是出资的货币已经实际交付,并且出资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只是在很短时间内又转出了。因此,不符合虚假出资的法律特征,不应定性为虚假出资。
对某安装公司出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资金
一、借款验资的关键点不在于借款,也不在于验资,而在于抽逃出资。法律并没有禁止以借入的资金用于出资验资,借款验资如果在出资后没有将出资款项抽回,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因此,借款验资后又抽回,只能定性为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案中,某建工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但沈某提供的某建工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0年6月13日,显然该《借款合同》并不是真实的。沈某和某安装公司的投资款以建工公司归还沈某的借款为由,在投入注册资金账户后第二天即转出,属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规定。
但有反对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须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方可认定为抽逃资金,在缴纳出资后注册登记前抽回投资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抽逃出资。笔者认为需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公司成立后”进行必要的解释,这里的“公司成立后”界定的是“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的时间点,即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时间,而非股东抽逃出资的时间。
另有反对观点认为,本案中,在注册资金转出时,加盖的是某建工公司的印章,因此,该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登记时间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登记之日起方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注册资金转出时,虽然加盖了某建工公司的印章,但此时某建工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民事法律活动,该转出出资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而应理解为股东行为。虽然有学者主张设立中的公司在为公司的成立在设立行为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如可作为出资受让人,但本案中,将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范围。
再有反对观点认为,本案中,某建工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转入了沈某的账户中,而非进入某安装公司的账户,即使是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那也是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某建工公司抽逃出资。笔者认为《〈 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抽逃资金的情形中,只是表述为将出资“转出”,并未规定必须转入出资人的账户。对此,应理解为非用于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又没有正当理由而将出资转出的,均属于法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不以资金回到原出资人为限制。当然,抽逃的数额应以其出资的 510万元为限。
综上,某安装公司“过桥借款”验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中认定为虚假出资不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要求其对某安装公司的出资行为另行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