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先、隗合菊典当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涞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职务: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府前西街西苑华庭北区商铺东8号。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先,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隗合菊,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先、隗合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先、隗合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典当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涞水县祥和苑11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103.01平方米的房产出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典当期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0.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已把购房合同及购房票交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26000元、利息4000元。2、判定被告用位于涞水县祥和苑11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103.01平方米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洪先、隗合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聚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洪先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张洪先将自有房屋位于祥和苑11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103.01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一套出典给原告,该房屋典当金额为500000元,典当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为0.4%,自实际提款日期计算费用。
原告与被告张洪先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已经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的约束。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该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抵押物清单”由被告张洪先、隗合菊共同签名。
在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当天,原告聚鑫典当公司出具了“房产确认结果报告”,确认该当物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将当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由原告聚鑫典当公司保存。
2013年12月20日,原告聚鑫典当公司在扣除被告张洪先所借款项500000元1个月的综合费用15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洪先的银行卡打款48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汇款作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洪先、隗合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房屋抵押合同因双方未到有关部门抵押登记,虽然二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由原告保管,但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隗合菊既是典当房屋的共有人,又未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提出异议,所以,对原告所述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采信,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笔债务的清偿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系登记机关的原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以典当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先、隗合菊共同偿还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26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5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张洪先、隗合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许克景
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