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按揭车辆抵押借款应当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1日,为向石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用以偿还高息赌债,冯某在明知自己是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的纳智捷轿车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告诉介绍人李某及借款人石某其纳智捷车辆系全款购买,并以其车辆、及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作抵押。双方书面约定三个月期限还款,否则车辆由石某自行处理。随后冯某用该二十万元现金偿还赌债。2014年1月11日石某驾驶该纳智捷车外出办事时被几名男子强行抢走车辆,并被告知该纳智捷车系分期贷款购买,且近期未还款。随后石某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对冯某立案侦查,后查明冯某的纳智捷车确系分期贷款购买,且连同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抵押给某贷款银行,另外冯某持有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是该车相关手续办理人纪某交给冯某的。
在对冯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冯某是采用欺诈方法隐瞒其纳智捷车系分期贷款购买的真相,使石某产生错误认识,对其二十万元现金作出处理借给了冯某。该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从某贷款银行调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推断冯某抵押给石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虚假产权证明。为拿到石某的二十万元借款,冯某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与石某签订借款合同。该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冯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法认定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为无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根据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冯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无法认定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笔者认可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该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无法认定冯某主观上对该二十万元借款有非法占有不予归还的目的。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冯某为拿到该二十万元借款,明知其驾驶的纳智捷车系分期贷款购买仍隐瞒真相告诉李某、石某该车系全款购买。但是,
1、冯某向石某借款的欠条期限为三个月,目前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冯某本人一直表示打算在期限内偿还该借款;
2、根据该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冯某在2014年12月11日向石某借款后是否继续偿还车贷,且冯某的经济收入来源无法确定,从而无法认定其是否具备到期偿还石某二十万元借款的履约能力;
3、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在得知其纳智捷车被强行抢走之后,冯某积极赶赴石某家中,联系寻找车辆。根据以上事实,无法认定冯琦是否有借款后潜逃的可能性。
故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认定冯某主观上对该二十万元借款有非法占有不予归还的目的。
其次,无法认定冯某主观上明知其抵押给石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虚假证书。现有证据证明,冯某以车贷购车、并以车辆抵押银行的所有手续系纪某为其办理,但目前无法找到纪某,无法查清该证书来源;且该机动车登记证书未作鉴定,无法确认真伪。故无法认定嫌疑人冯某系明知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虚假证书而抵押给石某。
因此,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分析,无法认定冯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无法认定冯某主观上明知其抵押给石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虚假产权证,因此无法认定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