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典当公司与盛宗忠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巢民二初字第00457号
原告:巢湖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吕礼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寅,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盛宗忠,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巢湖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信典当公司)诉被告盛宗忠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宗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0.6%,典当综合费2.7%。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在限期内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0040元(利息损失按照每月典当综合费2.7%,借款利率0.6%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逾期另算)。
盛宗忠未作答辩。
诚信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2014年1月16日在我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同时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网银给被告转账135.38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2.7%典当综合费和0.6%的利息。
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0.6%,典当综合费2.7%。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盛宗忠所有的位于含山县林头镇含山工业园区的房地权证林头字第13005480号房地产、含国用(2014)第0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典当借款予以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网银给被告转账135.38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4.62万元(0.84万元利息+3.78万元典当综合费)。之后,被告又分四次支付了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合计16.17万元。典当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典当综合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典当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典当综合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中预扣了0.6%的利息即8400元,依法应以139.16万元(14万元-0.8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及典当综合费。在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时,对其已支付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共计19.95万元(3.78万元+16.17万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忠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9.16万元,并承担0.6%的利息和2.7%的典当综合费(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支付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共计19.95万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巢湖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0元,本院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盛宗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