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仁国、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观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潘卫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桂苗,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仁国,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范仁国。
被告:合肥国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范仁国。
原告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典当公司)与被告范仁国、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铸置业公司)、合肥国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铸房地产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仁国、被告国铸置业公司、被告国铸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国元典当公司与被告范仁国签订期限为6个月的典当合同,当金金额400万元,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范仁国提供其在国铸置业公司的股权615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并以上述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向范仁国支付了当金。典当到期后,范仁国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了第一次续当手续,续当金额20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第一次续当到期后,范仁国于2012年4月1日办理了第二次续当手续,续当金额14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第二次续当到期后,范仁国于2012年10月1日办理了第三次续当手续,续当金额12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2年10月1日,被告国铸置业公司、被告国铸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范仁国履行2012年10月1日《续当合同》项下的当户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续当期限届满后,范仁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只支付综合费用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范仁国拒不清偿当金及综合费用,截止到2014年1月6日止,范仁国拖欠原告当金120万元、综合费用93120元、逾期加罚综合费用1674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资金的回收和正常流转已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0元。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范仁国立即归还当金12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及逾期加罚综合费用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1月6日止,综合费用为93120元、逾期加罚综合费用为1674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二、原告有权对质押的股权(即范仁国在国铸置业公司的股权6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范仁国、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国元典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可以从事典当业务;
证据二、范仁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共四份,证明:
1、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范仁国签订典当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范仁国发放当金400万元,当物为范仁国持有的国铸置业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典当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范仁国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4‰。典当担保方式为上述当物的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诉讼费用、过户税费等。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范仁国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原告有权处理绝当物品,拍卖收入在扣除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按照逾期当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加罚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税费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范仁国,不足部分原告向被告追索。
2、2011年12月1日双方办理了第一次续当手续,约定续当金额为20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续当合同是原典当合同的延续,除续当合同约定外,其余事项仍按原典当合同的规定内容执行。
3、2012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第二次续当手续,约定续当金额为14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续当合同是原典当合同和第一次续当合同的延续,除续当合同约定外,其余事项仍按原典当合同和第一次续当合同的约定内容执行。
4、2012年10月1日双方办理了第三次续当手续,约定续当金额为12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续当合同是原典当合同、第一次续当合同、第二次续当合同的延续,除续当合同约定外,其余事项仍按原典当合同、第一次续当合同、第二次续当合同的约定内容执行。
证据四、股权出质合同复印件1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范仁国以持有的在国铸置业公司的股权615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典当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署,办理质押物质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在当金及其息费全部结清后失效;在质押期限内,有续当、转当、重新典当的,本质押合同持续有效。原告对范仁国质押登记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保证合同》及国铸置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及国铸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1日,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范仁国履行2012年10月1日《续当合同》项下的当户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当票复印件1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续当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当金;
证据七、原告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中国银行安庆分行现金缴款单1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6000元。
范仁国、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国元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31日,国元典当公司与范仁国签订编号为:2011年国元典字第016号《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国元典当公司(乙方)向范仁国(甲方)发放当金400万元,当物为范仁国持有的国铸置业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典当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范仁国向国元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4‰,综合费用在乙方放款时从当金中预扣一个月的综合费用,计人民币96000元。典当担保方式为上述当物的股权质押担保,同时追加范仁国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诉讼费用、过户税费等。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范仁国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国元典当公司有权处理绝当物品,拍卖收入在扣除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按照逾期当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加罚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税费后,剩余部分退还范仁国,不足部分乙方向甲方追索。
同日,范仁国与国元典当公司签订《股权出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范仁国以在国铸置业公司的股权615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2011年国元典字第016号《典当合同》提供质押担保。遂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1年6月2日,国元典当公司向范仁国发放当金400万元,并扣除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的综合费用96000元。遂后,范仁国依约缴纳综合费用。2011年7月26日,范仁国偿还当金200万元。
2011年12月1日,国元典当公司与范仁国签订编号为:2012年国元续字第003号《续当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续当金额为20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本续当合同是编号为2011年国元典字第016号《典当合同》的延续,除本合同约定外,其余事项仍按2011年国元典字第016号的《典当合同》的规定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12月23日,范仁国偿还当金60万元。
2012年4月1日,国元典当公司与范仁国签订编号为:2012年国元续字第008号《续当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续当金额为14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本续当合同是编号2011年国元典字第016号《典当合同》和2012年国元续字第003号《续当合同》的延续,除本合同约定外,其余事项仍按2011年国元典字第016号的《典当合同》和2012年国元续字第003号《续当合同》的规定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5月2日,范仁国偿还当金20万元。
2012年10月1日,国元典当公司与范仁国签订编号为:2012年国元续字第021号《续当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续当金额为120万元,续当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4‰,续当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本续当合同是编号为2011年国元典字第016号《典当合同》、2012年国元续字第003号《续当合同》和2012年国元续字第008号《续当合同》的延续,除本合同约定外,其余事项仍按2011年国元典字第016号《典当合同》、2012年国元续字第003号《续当合同》和2012年国元续字第008号《续当合同》规定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2012年10月1日,国元典当公司分别与国铸置业公司和国铸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为范仁国与国元典当公司签订的2012年国元续字第021号《续当合同》项下的当户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续当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鉴定、处置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税费。保证期间自续当合同确定的当金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续当期间届满后,范仁国未能偿还当金,但综合费用缴纳至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3日,国元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被告范仁国、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国元典当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观诉保字第00017号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告范仁国、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国元典当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国元典当公司与范仁国签订的《典当合同》、《续当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及国元典当公司与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依法办理的质押登记,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元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当金,范仁国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国元典当公司主张范仁国偿还当金120万元及综合费用、逾期加罚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元典当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且双方约定由范仁国负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仁国以其在国铸置业公司的股权615万元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质押登记,故国元典当公司要求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国元典当公司主张国铸置业公司、国铸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综合费用、逾期加罚综合费用(综合费用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4‰计算;加罚综合费用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范仁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三、范仁国如到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安庆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范仁国质押的其在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615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安徽国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国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范仁国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中以折价、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70元,由范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