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绝当处理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2008年10月,清远市清城区民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接法庭的传唤,称曾在该典当行典当后作断当处理的粤R.9980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害者郑XX将民生典当行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齐告上法庭。
【案情回顾】
2004年清远市清城区民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将车主何XX的两轮摩托车粤R.99805作断当处理,张XX于2005年1月27日从民生典当行购买该车,双方签订了协议。2007年11月18日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沿S269线行驶,于18时15分将受害者郑XX撞伤,驾驶人逃逸。受害者郑XX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郑XX支付了医疗费14389.25元,现尚需二次治疗费50000元,事故还造成郑XX交通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50元、伙食费63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共80799.25元。受害者郑XX告驾驶人张XX要求赔偿,车主何XX和典当行承担连带责任。
张XX在法庭上辩称:其于2006年4月6日已将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转让给孙XX,而事故是在2007年11月18日发生,所产生的赔偿与其无关。
民生典当行在法庭上辩称:要求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其不是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也不是该车实际支配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转让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商务部和公安部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车所有权已转移给张XX。
何XX没有法庭答辩。
【法院判决】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了郑XX的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24日以(2008)城法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法院的判决认为:
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7年12月18日作出第2007B009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 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事故后逃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和《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赔偿金为16936.13元(其中医疗费14389.25元、住院伙食费660元、误工费443.44元、护理费443.4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张XX虽然认为其已把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转让给孙XX,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XX是该车实际支配人,在无证据证明该车已交付给孙XX的情况下,应认定张XX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张XX、何XX分别作为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主,依法应对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粤R.99805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现尚无法找到,为了保障郑XX不受损害,应先由张XX、何XX对上述损失共同赔偿。
典当行虽然曾经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但该车已在2005年1月27日转让给张XX,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实际支配人,故法院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点评】
摩托车典当的业务在典当行相当普遍,数额虽不大,也要按相当的规定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在本案判决中,法院适用了《典当管理办法》支持了典当行的法庭辩诉,法院认为具备典当一般法律特征的典当协议有效。清远市清城区民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在2005年处理摩托车绝当时就注意办理了相关手续,因而取得主动。
公安部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10月1日施行,典当行的机动车业务应依法办理质押备案或解除质押备案登记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