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典当行现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行现金交易监督,规范典当行现金使用行为,遏制大额现金交易所带来的隐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典当行,是指经商务部批准,注册地在河南省境内的典当行及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金,是指财务部门为了发放贷款及支付日常零星款项而掌握的现款,主要包括库存现金和备付金。
第四条 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五条 典当行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现金,接受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开户银行的现金监督管理和稽核。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典当行应当设立出纳人员1名,负责现金日常业务的管理、核算。出纳人员应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公司各项规定开展日常工作,并对财务经理负责。
第七条 典当行应当设立稽核人员1名(出纳人员不能兼任),按照《会计法》、本办法规定,对备付金账户日常业务进行监督及盘点。
第八条 典当行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临时工作人员劳动报酬;
(三)根据公司规定颁发给个人的业务提成、奖金等;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典当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七)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典当行的库存现金一般应留足3-5天日常零星费用开支;备付金应当按公司注册资金的10%留用。
第十条 经核定的现金限额,典当行必须严格遵守。其中: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备付金限额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个人账户资料送交商务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典当行,应当在设立账户的当天,将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典当行的备付金,应当以典当行自然人股东或出纳名义(仅限一人)在银行开立一个个人银行卡户或存折户。该银行卡或存折户的使用仅限于本办法规定的典当贷款的发放和收回,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典当行要建立备付金账户台账,详细记录每笔业务,包括借款人、借款金额、业务明细等;每月末必须取得备付金账户银行发生额对账单,与备付金账户核对一致,如不一致应编制余额调节表;每月应当将备付金账户结算的贷款业务明细表和余额调节表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其中设立的备付金账户,应列入“其他货币资金”作为总账一级科目单独核算,该账户的增减变动必须在取得原始单据的情况下逐笔反映到明细账上,且余额不能超过核定金额。月末填制报表时其余额并入“货币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当户归还的贷款及利息,原则上应于当日存入银行基本账户或备付金账户。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应当放入保险柜管理,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次日送存银行。
第十五条 典当行在经济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
第十六条 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备付金账户典当行的信息(包括现金交易情况)随月报上交省商务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暂停典当行或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十八条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四)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五)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六)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第十九条 财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五月四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