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支票质押风险
近年来,笔者经常接到有典当同仁咨询支票能不能典当?如果能典当,会有哪些风险?如何预防?看来不少典当同仁在日常业务中会接到以支票为担保物的融典当资请求。笔者就这类问题,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典当管理办法》,结合相关判例,逐一分析如下:
现行《物权法》《担保法》及《典当管理办法》均明确支票属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具体为: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由此可见,从法律和行业管理层面上看,典当行开展支票质押典当业务是有法可依的。
但,光回答了能不能做的问题,还远远不够,典当同仁更需关心的应该怎么做才安全?又或者说,支票作为担保物,到底是否是适格的担保物?毕竟,我们做典当业务的风控思路是,万一发生绝当,担保物能否能变现,是否能足够覆盖本息。而支票,是有别于传统担保物(如民品、房产、机动车)的,具体表现为:民品和机动车是实物动产,房产虽是不动产,但市场价值相对稳定,且经抵押登记后产生对世效力,收当时都有一定的折当率,万一发生绝当,通过协商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通常能够覆盖当金本息。但支票(本文仅讨论转账支票),属财产权利的一种,将支票作为担保物,有两点尤应重视:一是出票人签发的转账支票可直接交给收款人,由收款人到银行办理转账。其核心是收款人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账户上必须有钱,否则就是空头支票。二是支票只有10天的付款提示期(日期首尾算一天,节假日顺延)。换而言之,如果该支票在提示付款时显示为空头支票,则该质押担保目的实质落空,该笔借款将面临无法实现质权风险。具体看笔者整理的下列案件:
(一)支票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质押协议的,质押合同未成立
案例1
丛波诉孙贵伟、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14)旅民初字第1762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借条中的借款人并非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且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确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原告持有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空白支票,但根据法律规定,支票不能作为抵押物,在以支票出质时应订立书面合同。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孙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波借款6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丛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姚艺清与黎文森、梁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2071民初22854号
法院认为:姚艺清主张梁景乐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案涉支票系担保物,梁景乐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交付案涉支票只是配合姚艺清收取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姚艺清与黎文森签订的借款合同列明担保方一项,但梁景乐并没有在该处签名,借款合同内容也没有载明梁景乐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得到梁景乐确认,再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姚艺清、黎文森、梁景乐等也只是称梁景乐向姚艺清交付案涉支票,梁景乐自始都没有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即使依姚艺清所述,梁景乐作为本案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但双方对于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都没有进行约定,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关于梁景乐交付给姚艺清的三张支票,姚艺清主张系案涉借款的担保物,支票作为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确实可以作为权利质押,但梁景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其用意系黎文森的贷款到其公司账户后,再授权姚艺清持支票取款,即支票并非作为质押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支票出质的,应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并未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质押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形成合意,梁景乐将案涉支票交付姚艺清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支票质押担保。故姚艺清主张梁景乐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黎文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艺清返还借款13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文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艺清返还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姚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笔者注:梁景乐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3
杨国芳诉刘少霞、广州市增城华倡制衣厂、赵计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
法院认为:《借条》中约定被告刘少霞提供的《支票》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入账,可视为被告刘少霞同意在2015年3月12日还款。原告杨国芳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被告广州市增城华倡制衣厂、赵计伙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支票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该质权尚未设立。原告杨国芳主张被告广州市增城华倡制衣厂、赵计伙以支票设立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少霞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国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已与出票人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且已交付支票的,诉请一般均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4
江泳峰诉曾耀强、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91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德保公司的责任。被告德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以涉讼支票为涉讼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支票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支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原告自取得支票时取得质权。在主债务人曾耀强、广东恒强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质权。涉讼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作为质权人的质权未能实现,对此被告德保公司作为出质人应当在支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方便处理,本院确认被告德保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方式为在支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曾耀强、广东恒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曾耀强、广东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泳峰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四会市德保金属塑料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出质支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5
许荔忠诉郭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津0110民初7845号
法院认为:被告就其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所作出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该转账支票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保障将来债权实现,而让被告向原告以出具出票日期为将来日期的转账支票的形式提供的担保,该支票到出票日期方可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以支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支票交付给原告,此时质权已经设立,为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权担保。且该支票载明的金额为1635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借期截止日一致。因此,能够推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法院判决:被告郭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荔忠借款149700元。
案例6
上海昕盛典当有限公司诉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熙典当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4民初1228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雄狮公司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以及与被告王熙间的抵押和保证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未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继续按照合同及承诺书履行各自义务的民事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昕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昕盛典当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当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6%计算)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当金之日止的综合费(按照月2.4%计算);三、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昕盛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9,480元;……
案例7
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诉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陆锦涛、王川虎典当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11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新公司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交付当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共新公司未按约归还当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锦涛、王川虎为共新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陆锦涛、王川虎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新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0万元。二、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陆锦涛、王川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锦涛、王川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追偿。
案例8
陈锦全与卢秀芳、佛山市嘉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民终1028号
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卢秀芳提供开票人为嘉和兴公司且盖有嘉和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卢秀芳私章的支票,其主要目的是用以担保卢锦南对龙金成、黄吐昌及陈锦全的债务,卢秀芳以该支票为卢锦南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卢秀芳、龙金成、黄吐昌、陈锦全均确认卢秀芳已将支票交付给龙金成、黄吐昌及陈锦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卢秀芳向龙金成、黄吐昌及陈锦全交付支票的行为,已构成质权的设立。嘉和兴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协议书》中亦未约定嘉和兴公司需对卢锦南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嘉和兴公司不是提供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在双方的质权已合法设立的情况下,卢秀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将已出质的支票注销,导致质权人陈锦全在卢锦南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承兑支票而实现其质权,卢秀芳应对质权人本应可实现而未能实现的质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卢秀芳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协议书》已明确所开支票用于担保卢锦南所欠债务中的2108万元的履行,故卢秀芳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最高额为2108万元。在该卢锦南所欠的2108万元债务中,陈锦全的债权为800万元,黄吐昌的债权为1300万元,《协议书》并未约定上述债权的利息属于卢秀芳担保的范围,故卢秀芳在本案中对陈锦全的债权所应承担的担保赔偿责任为卢锦南欠陈锦全的借款本金8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卢秀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锦全赔偿800万元;(二)驳回陈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锦全以卢秀芳违反《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条等约定为由,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房产涂销抵押后,卢秀芳应会同卢锦南将房产抵押给陈锦全等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案涉房产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涂销抵押登记后,已于10月29日抵押给案外人何佩文。此后卢秀芳于2012年11月19日发出《通知函》称案涉房产已抵押给陈锦全等指定的第三方,现陈锦全否认指定将房产抵押登记在何佩文名下,而卢秀芳亦无证据证明其发出该函前已通知陈锦全等及陈锦全等指定何佩文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故卢秀芳发出《通知函》主张作废支票,并不符合《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卢秀芳可在陈锦全等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或拒绝接收通知的情形下作废支票的相关约定。现陈锦全等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卢秀芳并未依照《协议书》第四条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协议书》签订后,卢秀芳向陈锦全等交付了支票作为质押财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国土部门向陈锦全等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出具房产他项权证之日,陈锦全等应将支票还给卢秀芳。现陈锦全等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并未取得房产他项权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向卢秀芳退还支票的条件并未成就,故陈锦全等仍有权继续占有该支票。在此情形下,卢秀芳于2012年11月27日将支票进行销号处理并于11月30日登报作废该支票,致使出质支票对应的权利无法实现,违反《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亦构成违约。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卢秀芳负担。
(三)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主债权未得得到法院支持,从权利(支票质权)当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9
招棋波诉潘锐波、刘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604民初4616号
法院认为: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潘锐波交付借款。涉案借款金额为216000元,属于巨额。原告认为他在2015年11月24日下午约3、4点,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建材仓,亲手交给被告潘锐波现金216000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巨款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与常理不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本院视涉案借款216000元未支付。由于涉案借款未支付,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驳回。由于本案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66号案的当事人、标的、案由、证据等均完全不同,因此原告起诉不属重复起诉。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招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2元,保全费1171元,合计2623元由原告招棋波负担。
(四)因未在法定追诉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
案例10
覃振洲诉李浩勇、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11民初9473号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涉案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现原告才向被告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期限,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浩勇向原告覃振洲支付欠款34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4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詹双翠律师点评
因支票质押担保引起纠纷诉居法院的远不止上述10例,笔者不一一列举,仅从这10例纠纷来看,多有一个共同点,即债权人持质押物支票前往银行提示付款时,都因空头而被银行退票(民间称之为“跳票”),案例1、2、3还因交付支票时未签订《质押合同》而被法院认定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权未设立。这也刚好可以回答本文开头笔者提到的多数同仁关心的问题,如开展支票典当业务,最大的风险就是跳票,即在请求付款时,支票出票人账户上没有足够资金兑付票面金额。换言之,发放出去的借款变成一笔看似有质押担保但实质上无法通过拍卖、变卖担保物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信用贷款,风险不言自明。
倘若明知上述风险但仍有开展支票典当业务之必要,笔者结合上述判例,提醒各位同仁注意以下几点:
一、开展支票质押典当业务,应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支票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注意:这里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上述判例来看,仅有交付行为,但未签订书面质押协议,又未在支票后面背书“质押”字样,因交付支票的性质、目的不明(如有可能是基于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交付支票等),发生诉讼时,有不被认定达成了支票质押担保合意,担保合同未成立的潜在风险。特别是出票人为第三人的,更应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的支票质押合同。
二、开展支票质押典当业务,应从严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
基于上述分析的原因,支票质押担保如遇跳票,则担保形同虚设,但是否跳票,持票人只有在提示银行付款时才能知晓(持票人不可能在出借前或出借时去银行提示付款,出质人如此时账上有钱,根本不需要开具支票融资),即使出质时出票人账户上有足额款项,但在出质至债权人实现债权期间,出票人账户余额是动态的,故仅有支票质押作为担保,债权人本金安全风险极大。应从严审查借款人、出票人(出质人)的还款能力(包括涉诉、涉仲裁情况)。
三、开展支票质押典当业务,应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其他有价值、易流通的担保物
笔者认为,基于支票的特殊属性(风险最低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开展支票质押典当业务时,如仅只有支票作为债的担保,名有担保,实为信用,资金安全相当于裸奔,应慎重。
四、应以转账方式出借本金,避免加重债权人举证责任
案例9中,因债权人主张216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法院认定不合常理,视涉案借款216000元未支付。由于涉案借款未支付,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法院予以驳回。实务中,不少典当行对举证责任分配了解有限,特别是基于熟人之间的借贷手续不太规范,如发生诉讼会陷入举证不能的被动局面。
五、第三人提供支票又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应在法定追索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10中,支票系第三人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但债权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质押协议,担保合同未成立,且债权人在主张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时已过六个月法定追索期间。《票据法》 第十七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因本案的债权系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混合所得,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但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另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换言之,本案原告与如第三人存在如买卖、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仍可基于该基础事实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有典当同行与笔者讨论,出质人跳票,债权人是否能报警要求追究出质人的刑事责任?笔者检索发现,因以开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财物而被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数不胜数,但以笔者执业经验来看,民刑交叉类案件,想刑事立案是有相当难度的,特别是单一支票质押纠纷(只有一个受害者)想转化为刑事案件,难度堪比上青天。
综上,笔者认为,开展支票典当业务,包括其他财产权利业务,均应先了解该当物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识别风险,并找到有效的管控、对应措施,再来开展这类业务,才不是盲目的。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